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3號
CHDM,110,訴,433,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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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陸銅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陸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胡陸銅與告訴人江儒壇因蘭花買賣及 車貸問題而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居處商談,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螺絲起子攻擊告 訴人,插到告訴人脖子後方,後又用腳踢告訴人右小腿致其 倒地,再拿水管插告訴人肚子及毆打其雙腳膝蓋,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巴、頸部、背部、腹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左下 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考)。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 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 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依上說 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陸銅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 陸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儒壇之指訴、告訴人江儒壇之 診斷證明書、受傷及倒地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螺絲起子,也 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丟我的蘭花,又脫下外套要打 我,我就用身體頂著,把告訴人頂出我的蘭花園,接著我就 撂倒告訴人,用棍子抵著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動、把雙手 放在後面,之後我馬上報警,報警之後,雙方就沒有再動手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居處 理論,雙方產生口角。告訴人先動手傷害被告,被告無奈之 下只能防身,使告訴人倒地再將其壓制,隨後命告訴人雙手 放在頭部後方,並拿著棍子喝令告訴人不得起身,之後即報 警處理。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於正當防衛過程中所 造成,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蘭花買賣及車貸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上述住處商談,進而發生爭執之事實, 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0 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又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案發 當日前往卓醫院就診,告訴人受有下巴、頸部、背部、腹 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勢,被告受有頸部 及胸部挫傷、瘀傷之傷勢,亦有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第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確實有發生爭執、雙方並於事後分別前往醫院就醫、且經



醫師診斷各有上開傷勢乙節,固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傷害之指訴中,迭稱被告有持螺絲起 子攻擊因而遭劃傷乙節,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 時,卻僅主訴遭友人拿塑膠管毆打,隻字未提有遭對方持 螺絲起子劃傷,此情有卓醫院110年6月23日卓綜人字第11 0062301號函及所附急診暨急診護理病歷可查(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61頁、第91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之陳述,根本未出現螺絲起子一詞,是以告訴人事後於 警偵訊時所為上開指訴是否真實,容值懷疑。又告訴人所 指遭起子傷害係在背部,而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背部 所受傷勢,係擦傷(abrasion wound,醫學名詞英文簡寫 為A/W,本案病歷係記載neck and upper back A/W 9cm, 見本院卷第60頁),該種傷勢難認確為起子所傷。至於告 訴人背部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編號21】),亦僅 能看出似為長條狀刮擦痕,該種傷痕只需堅硬物體之一角 或邊緣與背部皮膚接觸極易造成,則以告訴人受傷倒地照 片旁散有塑膠桶、及附近有蘭花盆架(見偵卷第54頁、第 127-131頁)等情衡之,顯難以該受傷照片遽謂被告有持 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有所 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自難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一再證述 有遭被告另持水管或木棍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 3頁,本院卷第1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告訴 人之傷勢係因遭其壓制在地所造成,之後持棍及水管乃為 壓制告訴人不要動等語),以雙方衝突地點係被告之蘭花 園,置有多盆蘭花花盆及鐵架、塑膠箱,並散有塑膠桶等 物觀之(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7-49頁【編號14- 18】、第54頁【編號27、28】、第127-131頁),告訴人 所受前揭擦挫傷,係衝突中為蘭花園上述散置之堅硬物體 所造成,不無可能。因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倒 地照片均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而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係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或棍棒、或水管毆打所致。(三)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卓醫院就診 (以急診方式),經診斷受有上述部位多處擦傷及左下肢 挫傷之傷勢;被告亦於當日前往卓醫院就診(以門診方式 ),經診斷亦有前述挫傷、瘀傷之傷勢,有各該診斷證明 書可憑。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面 ,此部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7 頁),告訴人及被告均於當日就診,核與雙方見面之時間 序列仍屬緊密,且雙方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案發當日產生 衝突所可能造成之情形相當,是以告訴人及被告上揭傷勢



係因本案衝突所致,堪可認定。然當日係告訴人主動前往 被告住處找被告詢問有關蘭花事宜,並非被告要求告訴人 前來商討,此情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被告在LINE群組發1張蘭 花圖片,說這不是九華蘭花,希望能夠來處理,因為我是 群組管理員,又與被告有買賣蘭花交易,所以我跑去找被 告,我問被告你早上在LINE群組發1張蘭花圖片,是我賣 給你的嗎?被告不回應圖片問題,我又講說被告向我買的 小客車分期款還沒給我入帳,被告就回應我說之前向我買 的3盆蘭花品種不符合,我就跟被告說我賣的蘭花品種一 定沒問題,被告就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若告訴人 僅僅係本於群組管理員身分,探詢、關心被告買賣蘭花事 宜,何以被告未回應後,告訴人即另挑起話題,向被告表 示其車貸款項猶未清償一詞,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欠款未 還有所不滿,自非本於中立之角色單純前往被告住處瞭解 狀況而已。況告訴人若僅欲探詢、關心,大可以LINE私訊 向被告問明(雙方可私訊LINE對話,有LINE截圖照片得佐 ,見偵卷第133頁),又何須親自登門?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遇被告質疑其蘭花買賣不實時,既強硬回應自己所販 售之蘭花品種沒問題,衡諸告訴人對被告先前質疑其所販 售之蘭花品種一事即有不快,此可由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3月3日LINE對話中看出(被告表示「請您告訴我誰的花 ,我要確定是素花,否則請您帶回」,告訴人回稱「百分 百開素花,不要還給我就可以,買到花無法信任賣者,再 種也沒意思,這幾日去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是以案發當日又在群組看見被告質疑蘭花品種,面對被 告如同往日一樣之質疑內容時,告訴人不滿情緒再被挑起 ,遂如上開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回應之訊息一樣 ,欲前往被告住處將花取回,當為斯時之反應無疑。告訴 人先前已不滿被告質疑蘭花品種,遂主動登門欲向被告買 回蘭花,今遇被告不允,告訴人情緒再難壓抑,因而出手 與被告爆發衝突,合於常情,故被告供稱:告訴人來說要 把之前賣我的蘭花買回去,我不同意,告訴人乃將蘭花丟 在一旁,用手打我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反而告訴人 指稱當日係本於關心前往被告處欲了解詳情,被告卻突然 生氣即出手傷害一節,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容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先出手 攻擊告訴人、或手持起子、棍棒、水管等物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自無法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四)依前所述,本案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之 事實,反依上述雙方於109年3月3日LINE對話訊息中告訴 人表示來日將登門取回蘭花等語,及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日 係其自行上門找被告一節,可知告訴人強勢且主動、被告 則居於被動地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 登門後十幾分鐘,被告即行報警(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47 分19秒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報案電話中經警員 詢問發生何事時,向警員陳稱「那個這邊有1個欠我錢, 然後又到我家打我,現在我把他壓制在地上,不讓他上來 ,我手裡拿著棍子」等語(有報案電話譯文為憑,見本院 卷第69頁),則告訴人主動上門鬧事,以致被告不得已而 報警不無可能。又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雙手揹在 頭部後方、呈仰躺狀態之倒地照片(照片係被告所拍攝, 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照片見偵卷第54頁上方【編號 27】、第121頁),明顯係告訴人遭對方(即拍攝者,亦 即被告)制止後不敢動彈之身體姿態,更足以彰顯上揭被 告於報警電話中陳述之真實可採,故而告訴人登門後先出 手攻擊被告,繼遭被告制伏一情應堪認定。
(五)綜參上開調查資料,可認事發原因起於告訴人因被告先前 質疑其所販售之蘭花品種已心生不快,於案發當日又見被 告於LINE群組上為類似質疑蘭花品種之訊息,遂先挑起事 端,自行上門找被告,向被告要求買回蘭花,被告因價格 因素不予同意,告訴人不滿隨即出手攻擊被告,繼之遭被 告制伏在地並報警等待警方前來,被告及告訴人因此分別 受有前述傷勢。
(六)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 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 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正當防 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依前述 查明之事實,告訴人先挑起爭端,出手攻擊被告,對被告 而言,已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於遭告訴人先行侵 害後,始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持棍子、水管警戒, 衡諸當時被告於瞬間遭告訴人攻擊之急迫客觀情勢,被告



所為應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及權利之意無誤,否則無以排 除侵害,要甚明確。至於被告當時是否有機會可後退閃躲 ,或是否有機會離開現場,避免雙方身體接觸,或有其他 方法求助尋找支援,是否能即時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實 未可知,此以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衡情論理,恐怕也難認 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言行是否將影響其安全,亦即以當時 事發瞬間,要求被告必能作出即時且無懈可擊之反應,而 絕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項期待是否可能,殊值斟 酌。從而,被告當時縱未後退閃躲,或逃離現場,或尋求 其他支援,然不能因而評價其當時選擇壓制告訴人以排除 侵害,即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
(七)是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受有該等傷勢 ,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衝突經過及其受傷情節 尚有疑義,非無瑕疵可指;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綜 觀上開所查得之一切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被告確係基於防 衛之意,為排除對方瞬間不法侵害,受情勢所迫,始加以 還擊,及考量被告當時係面臨告訴人「侵門踏戶」而來所 處之狀況,而評價其防衛行為,足認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 。換言之,被告前揭還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 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可言,縱認本件係因被告與 告訴人衝突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然構成阻卻違法事 由,而不為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合適之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稱傷害罪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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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