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CHDM,110,訴,34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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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銘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参拾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朝銘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7、8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 5顆及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陳朝銘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車上扣得彈匣1個及子彈45顆 ,再經陳朝銘主動告知及同意搜索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由陳朝銘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2樓 之租屋處,查獲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8、66至67頁,本院卷第118、128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等(見偵卷第23至47頁背面、77至89頁)附卷可參,此外, 尚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非制式子彈45顆及彈匣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45顆及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非制式槍枝(含彈匣)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 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㈢送鑑子彈45顆,鑑定情形如下 :㊀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㊁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㊂5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60至62頁背面)附卷可參,又彈匣1 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0年3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84頁) 在卷可參,是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依同條例第 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朝銘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按非法持有、寄 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子彈45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其同 時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 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甫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至其後所犯另案與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8 年2月27日假釋,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案件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被告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開始持 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至109年11月25日經 警查獲而終了,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 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 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 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 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 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 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 ,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 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



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 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 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14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據證人即109年11月25日凌 晨1時2分許盤查之員警劉展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查 扣的海洛因是在盤查前,陳朝銘主動交付給警方,後來其 等執行搜索,進而發現咖啡包及子彈、彈匣,此部分陳朝 銘並未主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可見被 告持有子彈、彈匣行為,係經由員警搜索而得,並非被告 主動告知,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據證人即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搜索之員警王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 其接手此案件,知道陳朝銘在凌晨被盤查時有扣到子彈、 彈匣,懷疑他可能有槍枝藏放在其他地方,就詢問陳朝銘 有無槍枝,陳朝銘主動告知租屋處有手槍,在陳朝銘未告 知該訊息前,警方不知道陳朝銘還有持有手槍的訊息,到 達租屋處時,陳朝銘有用手指出手槍藏放地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至126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乙 情,僅係基於查獲之子彈、彈匣,而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手 槍,然持有子彈、彈匣(槍砲主要零件)、手槍,本為不 同之犯罪行為,而員警就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主觀上固 存有懷疑,進而詢問被告,但在被告未主動供出並陳述藏 放地點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 手槍。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槍枝及藏 放地點等情,自合於自首及報繳之要件,是本案既依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彈匣犯行,所為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實不足取;惟審酌其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 再參酌其持有槍枝、子彈、彈匣之數量及持有之期間等情,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0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彈匣1 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前所敘明,皆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而經試射之子彈15顆,均經試射完畢, 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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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