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詹貴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徐依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94、95號、109年度偵字第695、1469、6890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被訴共同對被害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部 分)略以:被告甲○○、丁○○、乙○○與秦定達共同基於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4 日撥打電話予丙○○,並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佯稱購買後 誤設付款方式、需即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起訴 書漏載此部分時間)、8時57分、59分、翌(5)日凌晨0時1 7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時間)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9,987元,至吳春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吳春龍 國泰帳戶);又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6分許(起訴書漏載此 部分時間),匯款29,987元至史欣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史欣儒郵局帳戶)。再由甲○○將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付給丁○○,丁○○將人頭提款卡交付給乙○○,乙○○ 依「時尚咖啡館」指示,先持吳春龍國泰帳戶提款卡,於10 8年8月5日凌晨1時6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 員林分行,提領60,000元;再持史欣儒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 員林分行提領20,000元。乙○○領款完畢後,上交予甲○○,甲 ○○再交回秦定達。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丙○○被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起訴書雖概略記載 為「108年8月4日晚間8時57分至59分」,但細究卷附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丙○○詳 細匯款時間、金額如下: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 29,987元、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晚間8時 59分匯款30,000元、翌(5)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至吳春龍國泰帳戶內;另於同(5)日凌晨0時6分許,匯 款29,987元至史欣儒郵局帳戶內,此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 (見彰警445號卷第495至496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吳春龍國泰帳戶及史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彰警445號卷第499至502頁、移併警卷第262、 263頁),是上開起訴意旨漏載部分應更正如上。 ㈡被告三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被害人丙○○被騙於1 08年8月4日、5日匯款至吳春龍國泰帳戶及史欣儒郵局帳戶 ,又被告乙○○依指示,於108年8月5日,至上址臺灣企銀員 林分行、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提款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 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而於109年 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現以109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前案卷一第99至136頁、本院卷三第21、148、164頁)。則 從前案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人頭帳戶、提款時地等細節 ,可知前案與本案上揭公訴意旨為同一犯罪事實。 ㈢本案係於110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彰檢錫黃109少連偵94字第110 90107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之後。因此,就上開公訴意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部分,係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移送併辦意 旨(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略以:上開被害人 丙○○被騙匯款後,先由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丁○○, 丁○○將人頭提款卡交付給乙○○,乙○○依「時尚咖啡館」指示 ,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 超商草屯虎山店ATM提領60000元;另於108年8月4日22時23 分至26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AT M,提領20000元、9005元、905元。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述一所示公訴意旨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 表編號十七所示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 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