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邱大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饒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94、95號、109年度偵字第695、1469、68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共同對被害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乙○○被訴共同對被害人丙○○、丁○○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己○○被訴共同對被害人丁○○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己○○與秦定達、戊○○共同 基於詐欺、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編號十八、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4日撥打電話予 丙○○,並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 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19日晚 間7時46分、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 0元至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耀予之帳戶( 下稱張耀予新光帳戶);又於同日晚間7時51分、54分、59 分許(起訴書漏載後二次匯款時間),匯款50,000元、14,0 00元、29,999元,至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恕安之帳戶(下稱劉恕安郵局帳戶)。再由被告甲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將人頭提款 卡交付給被告己○○,被告己○○依「時尚咖啡館」、「悟空」 之指示,先持張耀予新光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7時55分 、56分、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
鹽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又 持劉恕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8時22分6秒、22分51 秒、23分、24分、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 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4,000元。被告己○○領款完畢後,上交予被告甲○○,被告甲 ○○再交回秦定達。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被告己○○此部分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撥打電話予丁○○,並假冒網路購 物服務人員,佯稱購物後誤設付款方式、需即匯款至指定帳 戶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 19日晚間9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匯款29,98 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李曜竹之帳戶(下稱李曜竹郵局帳戶);同日晚 間9時47分許(起訴書漏載此次匯款時間),匯款2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至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恕安之帳戶(下稱劉恕安郵局帳戶);翌(20) 日凌晨0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此次匯款時間),匯款29,98 5元至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沛彰之帳戶 (下稱莊沛彰郵局帳戶)。再由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被告乙○○,被告乙○○將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己○○,被告 己○○依「時尚咖啡館」、「悟空」之指示,先持李曜竹郵局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許,在上址渣打國 際商銀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又持劉恕安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19)日晚間9時50分、5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銀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再持莊沛彰郵局帳戶提款卡,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4 6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企銀和美分行,提領2萬 元、1萬元。被告己○○領款完畢後,上交予甲○○,甲○○再交 回秦定達。因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被告甲○○此部分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被害人丙○○於108年 8月19日晚間7時46分、4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沛錡之帳戶(下
稱吳沛錡新光帳戶),嗣由被告甲○○與共犯己○○、乙○○等人 共同提領款項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 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4月7日確定(下稱 甲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 ㈡被告乙○○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①被害人丙○○如上述 一㈠所示被騙匯款部分;②被害人丁○○如上述一㈡所示被騙匯 款匯款29,985元至莊沛彰郵局帳戶部分,以及被害人丁○○被 騙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分、12分、15分、31分許,分別 匯款2萬9,999元、3萬元、3萬元、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由被告乙○○與共 犯己○○等人共同提領款項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 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於110年6月2 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
㈢被告己○○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被害人丁○○被騙於 上述三㈡所示被騙匯款至土銀帳戶內,以及上述一㈡所示被騙 匯款至莊沛彰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己○○與共犯乙○○等人共 同提領款項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3月17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前案 卷一第81至87頁、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 ㈣其中,被告乙○○之乙案就被害人丙○○被騙匯款部分,與本案 犯罪事實記載一致。另外,被告乙○○之乙案、己○○之丙案就 被害人丁○○部分,被騙匯款至莊沛彰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均相同。再者,甲、乙、丙案中被害人丁○○被騙匯款至吳沛 錡新光帳戶、土銀帳戶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另本 案中被害人丁○○被騙匯款至李曜竹郵局帳戶、劉恕安郵局帳 戶部份亦未列在甲、乙、丙案判決犯罪事實內。但比對本案 卷附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知 被害人丁○○就上開匯款部分,均是因同次被騙而接連匯款( 見彰警309號卷第113、117至123頁)。足認甲、乙、丙案與 本案被害人丁○○部分,均為同一犯罪事實及具實質上一罪關 係。
㈤從而,被告甲○○、乙○○就被害人丙○○部分,以及被告乙○○、 己○○就被害人丁○○部分,分別經甲、乙、丙案判決確定,則 上開公訴意旨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