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8號
CHDM,110,訴,11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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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永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寬永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勞力士金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寬永陳柏蒝故友,熟知陳柏蒝常錢款隨身,且白天獨自 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到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外路邊停車後,頭 戴安全帽,步行至陳柏蒝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住家外 巷口,駐足觀察片刻,認時機成熟,隨快步走向陳柏蒝住家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陳柏蒝同意後,進入陳柏蒝住宅, 先與陳柏蒝聊天,復因開口借款不成,即持其騎乘機車所戴 之安全帽,重擊已77歲之陳柏蒝頭部,致使陳柏蒝因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硬腦膜上血腫而昏倒在地不 能抗拒,李寬永旋搜刮陳柏蒝腰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現金及其手腕上之勞力士金錶1只得手後,走出陳柏 蒝住宅,先將行兇用之安全帽藏匿在彰化縣○○市○○巷00號住 宅前待垃圾車收走之垃圾袋內,再步行至停放機車處騎車逃 逸。陳柏蒝甦醒後,因腦部受創,記不起遭到李寬永傷人奪 財,不知求助。陳柏蒝孫女陳玫仱當晚10時許下班返家後, 見陳柏蒝衣服後背沾附血跡,詢問陳柏蒝何以如此,陳柏蒝 因昏沉困倦而回稱無礙,陳玫仱誤以為係陳柏蒝皮膚病發作 自己抓撓出血乃未深究。次日晚間8時許,陳玫仱下班返家 ,進門後開燈,驚見1樓客廳四處噴濺血跡,探問陳柏蒝為 何客廳血跡斑斑陳柏蒝意識模糊答稱不知,陳玫仱驚慌失 措去電求助陳柏蒝女兒陳筠臻陳筠臻偕子陳韋辰前來後趕 忙將陳柏蒝送醫。陳柏蒝於同年月20日凌晨就醫急診後,住 入加護病房治療。陳筠臻陳柏蒝身上錢款及金錶均不見, 驚覺事態嚴重,報警處理,經警調看陳柏蒝住家週邊監視器 影像,發現騎乘上開機車之李寬永涉有嫌疑。嗣員警於同年



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 物旁,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李寬永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經其 同意後,在李寬永衣服口袋查扣上開勞力士金錶錶帶1節。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陳柏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寬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用安全帽重擊告 訴人陳柏蒝頭部,並強取其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告訴人之勞力士金錶之行為,並辯稱:扣案之1節錶帶目 ,係自伊於70、80年間購買之舊手錶所取下的,該錶為假錶 ,並非勞力士金錶,伊取下後一直放在口袋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並以:扣案之錶帶目曾送DNA鑑定,惟因DNA量微而無法 進行比對,經法院電詢勞力士公司,該公司亦稱僅有1節錶 帶目無法鑑定是否為該公司手錶之錶帶目,又告訴人已不記 得案發過程,是否能辨認該錶帶為其之前所戴的手錶亦有疑 問。再者,將扣案錶帶目之照片及告訴人戴有手錶之照片放 大比對後,扣案之錶帶目兩側較短,中間較長,且兩側偏弧 形、中間偏方型,惟觀告訴人手戴之手錶,似乎中間與兩側 之長度相當,與扣案之錶帶目形狀不盡相同,難認被告有取 走告訴人之勞力士金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173至 175頁,本院卷第85、209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之孫女陳玫仱、證人即告訴代理陳筠臻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153至156頁),並有員警 蒐證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住家週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 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6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從年輕做生意時,就每天戴著一只勞力士金錶,於 本案發生,伊被送去醫院後,該手錶就不見了,扣案之錶 帶目看起來跟伊戴的手錶錶帶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420、421頁),核與證人陳筠臻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告 訴人每天都戴著那只手錶,不會拿下來,已經戴20幾年了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185頁),並有告訴人於109年6 月初用餐時戴有該只手錶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20年來均戴有該只勞力士金 錶,而該手錶於本案發生後即不見,堪以認定。再查,手 錶錶帶有皮製、塑膠製、金屬製,金屬製又有金色、銀色 之別,縱同為金屬製之錶帶,亦有不同之設計、樣式,而 本案自被告口袋中扣得之錶帶目,與告訴人所戴之勞力士 金錶同為金色金屬製,且又同為左中右三排、略呈「山」 字型之樣式,有扣案錶帶目照片及告訴人所戴手錶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 被告辯護,惟因照片角度及解析度之關係,就錶帶目之形 狀及長度可能有視覺上之些微差異,自不得僅以此認定扣 案之錶帶目與被告所戴之手錶不同,附此敘明。(三)被告一再辯稱該錶帶目係伊3、40年前購買之假錶錶帶目 ,然一般電鍍之物品,經過一定時間,均會氧化、褪色, 然觀本件扣案之錶帶目,卻無此等情形。且若該錶帶目確 為自被告於70、80年時前所購買之假錶取下,何須將該取 下之錶帶目置於口袋中3、40年?被告雖又辯稱係放置於 機車置物箱,惟該錶帶目係於被告之口袋查扣,且該機車 最近過戶日期係95年間,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實均 不相符,自不可採。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之勞 力士金錶一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按刑法所 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 認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 一情,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查,安全帽雖係質地堅 硬之物,惟其本係保護騎車之人頭部安全所用,客觀上自 非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自不屬刑法上之「兇器」。另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構成 侵入住宅強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該日伊係從沒上鎖的大門走進去,當日告訴人家 的電動門是打開的,伊跟告訴人打招呼就進去了,進入客 廳前除了電動門以外沒有其他的門,伊先跟告訴人聊天, 本想跟告訴人借款5,000元,然告訴人不願意借伊,伊便 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取走告訴 人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174至175頁)。復觀告 訴代理陳筠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之住處以前是店 面,電動門打開後確實沒有其他的門,可以直接看到裡面 ,告訴人吃飽後會在一樓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做 生意時認識,認識差不多10年,以前做生意有在聯絡,本 案發生前,若被告來找伊,會讓他進來家裡。伊平常睡飽 會下到1樓打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3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識,告訴人白天會將一樓鐵門打開, 且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亦會讓被告進入住處,此與被告所 述相符,是本件既係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應不構 成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人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強盜罪,雖尚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罪名刑度更輕,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106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復經該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45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 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 之犯罪行為,且同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於上開 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



因缺錢、向告訴人借錢不成,即持安全帽重擊相識十幾年 、高齡77歲之告訴人頭部,並強取其財物,嚴重危及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以做茶葉為業,採 茶時間始有收入,一天約2,500元,已婚,太太已過世, 小孩均已成年,住家裡,無人須其扶養,無負債貸款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7 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圖不勞而 獲,竟於日正當中時,對相識多年之告訴人強盜財物,且 以安全帽重擊高齡77歲之告訴人頭部,致其記憶、智力均 受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造成告訴人不可抹 滅之傷害,又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及勞力士金錶1只,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於強盜財物後已丟棄滅失,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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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