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4號
CHDM,110,訴,105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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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168、108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育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育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0日前1至2日某時許,在臉書JET車系俱樂部二手買賣版
社團網頁,以暱稱「He Ruiyi」刊登虛偽販售機車排氣管之
訊息,林永翰於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與游育騰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聯繫,游育騰明知其無機車
排氣管可出售,竟向林永翰佯稱能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售機車排氣管,然需先收到匯款再將商品寄出云云,致
林永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游
育騰之指示,轉帳4,000元至不知情之李侑益(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游育騰
用以抵償其向李侑益購買排氣管之費用。嗣游育騰一再拖延
而遲未出貨,林永翰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傳送訊息予楊俊陞,佯稱有認識之車行,可介紹楊俊陞
買九成新之二手機車,然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楊俊陞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8時許、19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及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前,各交付5,000元及3,900元予游育騰,又於110年6月21日
,在上開租屋處,交付2,000元予游育騰(合計10,900元)
。嗣游育騰一再拖延而遲未交付機車,楊俊陞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翰楊俊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育騰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翰楊俊陞於警詢之
證述、彰化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
機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聊天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告訴人楊俊陞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
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在案
。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
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
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
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故依卷附事證觀之,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之
版面刊登販賣機車排氣管貼文,致告訴人林永翰見該貼文後
,再以私訊方式與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則因被告初始係在臉
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販賣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
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
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供檢察官
、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開庭審理時告知被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㈢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數次向告訴人楊俊陞收取款
項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的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因需錢花用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復衡酌被告所詐
取之財產數額為4,000元、10,900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
業、之前在機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因為沒錢付
房租才為本案犯行,已婚無子(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欺取得之4,000元、10,9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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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