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張金種
自訴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黃芸 年籍詳卷
陳宗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良沉於民國(下同)99年11 月8日死亡,自訴人爲其繼承人。被告2人在99年10月29日任 職於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員林市)公所財政課。被告 黃芸爲財政課承辦人員,負責受理契稅申報等地方稅業務, 被告陳宗虎則爲財政課主管,負責監督及審查所屬人員之業 務。詎被告2人身爲財政課職員,本應按其專業稅務知識依 法執行業務,遇有民眾前往申報契稅時,應依規定檢視並要 求前來之民眾提出契稅申報書、建築物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 、兩造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影本、 原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正本等申報必備資料,方能依法審核辦 理,如遇有不實或不齊全之情形,自應通知補正,如逾期不 補正則予駁回。豈料渠等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公文書之犯意,彼此犯意聯絡、行爲分擔,明知洪鍚恩地政 士是在99年10月29日前往代辦本件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契稅申 報,其契稅申報資料從頭至尾僅有一張契稅申報書和契稅審 定表,其餘應依法檢附之審核資料均付之闕如,契稅申報書 亦爲影本而非正本(事後經查正本被置放於稅務局),同時 本件申報過程並未經過正常收發文程序,由市公所總收發文 室收發後再轉交權責單位,而是直接由財政課收文,竟於業 務執掌之公文書上將申報日期錯誤登載爲民國99年11月1日 ,甚者更於申報資料不齊備之情形下,以「幽靈公文」方式 率以審定核發契稅繳款書,足生公文書記載與核發不正確性 之損害,並因完稅而將建物移轉登記於張瑋芸名下,同時侵 害自訴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嫌。
二、自訴案件之起訴審查: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 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 條第10 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鑒於我國刑 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 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 度,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行訴追之權利,然其行使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起訴限制, 若自訴案件有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情事,即亦應不許自 訴人提起自訴。又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 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佐,包括:⑴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證明被繼承人 之死亡時間、自訴人之繼承人身分)、⑵員林市公所全球資 訊網課室執掌業務簡介資訊(證明員林市公所財政課之服務 事項)、⑶員林市公所為民服務手冊(證明契稅辦理應提出 之文件)、⑷本院另案101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此案係關於 洪錫恩代書被訴將被繼承人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 申辦為「買賣」,而涉及偽造文書之案件)、⑸契稅申報書 、契稅審定表(證明洪錫恩代書僅提出此兩份文件辦理契稅 ,且非正本,被告等人未經正常的收文程序逕予辦理,申報 日期誤載為99年11月1日)、契稅繳款書(證明被告未依正 常程序受理契稅申報,率爾核發契稅繳款書)、⑹員林市公 所106年4月28日員市財字第1060014291號函文,及107年3月 1日員市財字第1070006553號函文、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6年 12月28日彰政查字第1060004504號函文(證明員林市公所僅 能提供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表,欠缺其他資料,且無99年 10月27日、29日收文紀錄)。另自訴人及代理人到庭說明: 我們懷疑洪錫恩代書是先跑到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契 稅申報,可能礙於被繼承人張良沉死亡,受到阻礙,才轉向 員林市公所申報,且員林市公所契稅查定表上有塗改的痕跡 ,因此有偽造的可能,又觀諸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欄是 空白的,沒有蓋章,如果正常收文,怎麼可能沒有蓋章,倘 若鈞院有疑慮,請求向員林市公所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2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動產建物之移轉過程中,涉及契稅之申報、繳納程序,以 現行實務之作法,可向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或建物所屬各鄉、 鎮、市公所財產課提出辦理,此有契稅申報服務方式之網路 參考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網站上提供之「契稅申報書」 例稿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依自訴意旨所述,系爭 不動產移轉申辦是由洪錫恩代書於99年10月29日送件,契稅 申報書正本放在地方稅務局,影本在員林鎮公所。揆諸契稅 申報書上記載之申報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收文章上蓋 的圓戳日期是「99年11月1日」(本院卷第33頁)、契稅繳 款書記載「契約日期:99年10月29日、申報日期:11月1日 、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號,繳納日期:99年11月8日至 99年12月7日止」(本院卷第37頁),由上情推斷,有可能 是洪錫恩代書送件至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由稅務局轉件 至員林鎮公所進行房屋稅查欠情形之審查後,再由地方稅務 局核發契稅繳款書,上開流程中,審查有無欠稅及核發繳款 書之機關不同,且各有所職,無法認定是洪錫恩代書在地方 稅務局送件受阻後,轉而向員林鎮公所辦理。自訴代理人對 上述機關間轉件處理之流程雖表示確有可能,但質疑本件是 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地方稅務局不願受理,洪錫恩代書才改 到員林鎮公所辦理(本院卷第116頁)。然查本件「員林鎮 公所契稅查定表」記載之申報(收文)日期是99年11月1日 (本院卷第35頁),而被繼承人張良沉是99年11月8日死亡 ,員林鎮公受理時其尚未死亡,程序上並無違情之處,自訴 代理人認為被告等人承辦本件契稅申報業務有違法動機,顯 屬無據。
㈡自訴人質疑洪錫恩代書僅提出契稅申報書,其他資料均欠缺 ,被告2人依規定不得受理。然查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彰化縣 政府政風處函文說明:「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但稽徵機關可透過內部電腦連線查詢已 否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得免附」,又政風處就自訴人上述疑 點調查後說明:「經本處電洽黃員(即被告黃芸),渠表示 僅需至檔案室歸檔契申報書及契稅查稅表(應是契稅查定表 之誤)」(本院卷第133、 135、137頁),可知被告黃芸有 將最重要的契稅申報、審核文件歸檔,雖未將其他隨時可調 取、確認之證明文件歸檔,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自訴人並未 說明洪錫恩代書當時無法取得其他應檢附之文件,而有故意 不提出使公務員無從審核之情,況員林鎮公所僅是在契稅申 辦中進行有無欠繳房屋稅等相關業務審查,最終仍是以地方
稅局務名義核發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7頁),倘若本件是 由洪錫恩代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送件,自有可能將相關文 件提出於稅務局,或曾提出文件,經審核無訛後業已發還, 自訴人徒以前案訴訟中調不到全部文件,即推論身為公務員 之被告無視於文件欠缺之情形,逕予受理契稅申報業務,實 顯速斷,自非可採。
㈢自訴人固質疑本件契稅申報過程未經過正常收發文程序。惟 查:系爭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欄處雖是空白(本院 卷第33頁),但中段處有一個圓形戳章蓋有「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99.11.-1,文書○○(字跡不清)收文之章」,對照契稅 查定表之「申報(收文日期)」欄所記載「99年11月1日」 (本院卷第35頁),可見員林鎮公所收文日期是在99年11月 1日。再查「99年11月1日」為星期一,自訴人主張洪錫恩代 書申報契稅日期是「99年10月29日」則為星期五(見本院卷 第97頁之月曆表),依前所述,倘若洪錫恩代書於99年10月 29日向地方稅務局送件申辦契稅業務,並於下個工作天轉至 員林鎮公所收文、辦理審核業務,時序上應屬正常。又自訴 人所指上述疑點,經彰化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以前揭函文 說明本件確有經過收文程序,總收文文號為「99年11月1日 第31975號」,並有在契稅申報書上張貼收文登錄列印之電 子條碼(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復查閱本 件契稅申報書下方確實可見一電子條碼,列印:「99/11/1 ,0000000000」等文字(本院第33頁),與上述函示說明情 形相符,已足證收文程序尚無違誤。再者,自訴代理人指稱 契約申報書上「立契約日期」欄所載「99年10月29日」有塗 改痕跡(本院卷第33頁),但又未說明此欄記載內容有何錯 誤(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實不知此項質疑之意義為何。 綜上,自訴意旨指稱本件未經正常收文流程云云,應與事實 不符。
五、縱上以析,自訴意旨以被告兩人承辦契稅業務,未經合法收 文、未審查相關必要文件、有塗改偽造痕跡等情,均屬臆測 之詞。又前揭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就本件自訴人所質疑之處, 經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涉嫌不法情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 9頁),是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芸、陳宗虎涉及前揭犯罪嫌 疑,顯有未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自訴 人既是立於檢察官之地位提起自訴,所提出事證經本院認定 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本院即無從開啟審理程序 ,自訴人請求本院再行發函詢問其他事項,與自訴制度立意 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