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68號
CHDM,110,聲,1568,202112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龍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龍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 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6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 109年度易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 109年度易字第1014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0年10月6日 備 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