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守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守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守于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刑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2月2日書 立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所生危害及情節等情,暨參 酌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上填載「還有另案」等語,已保 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