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18號
CHDM,110,聲,151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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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臺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臺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臺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 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臺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0號)所處有期徒刑6 月,雖業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 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似,且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尚屬輕微;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受刑人陳臺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01.12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590號 110.04.27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590號 110.05.25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1號(已執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04.13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37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110.09.23 彰化地院 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110.10.22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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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