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14號
CHDM,110,聲,141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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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陳俊孝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奕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訴
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陳俊孝所有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陳俊孝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執行搜索扣押,而聲請人為 被告公司之送貨司機,因此手機亦被扣押。嗣後聲請人並未 被認定為涉案之嫌疑人,檢、警亦無聯繫聲請人進行調查或 製作筆錄,聲請人的手機內有與家人間珍貴之回憶照片,為 此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裁定發還 。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陳俊孝並非本案之被告,其所有之手機1 支經警方扣案後,已完成資料採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12月8日彰檢秀勤110偵9858字第1109046157號函在卷 可稽。是以該扣押物縱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引為證據, 已有保全手機內部之資料內容可資引用,且聲請人並非本案 被告,並無將該手機列為沒收之物之可能,亦非違禁物,故 本院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發還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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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