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9號
CHDM,110,簡上,10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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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宜高鴻昌打電話告知隔壁鄰居一群人喝酒聊天過於吵 鬧,且被嗆聲,乃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4時53分許,搭乘 張高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鴻昌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之住處,高鴻昌之姪子高煜檡亦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弟少年高○薏(民國90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高○ 薏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林正宜與高煜 檡、高○薏進入高鴻昌上址住處與高鴻昌會合後,4人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3、54分許,共同 前往邱微位於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182巷7號住處,未經邱微 同意,擅自侵入邱微住處圍牆圍繞之騎樓(所涉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合法告訴),由高鴻昌手持長棍對屋內之邱微嗆聲 :「出來阿,你不是說要吵架,你不是嗆要輸贏」等語,高 煜檡、高○薏也對著邱微住處大聲叫囂要邱微出來,以此加 害邱微身體之事恐嚇邱微,致邱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邱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林正宜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因高鴻昌打電話告知隔壁鄰居一群人喝酒聊天過於吵鬧 ,且被嗆聲,而於106年10月14日14時53分許,搭乘張高彰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鴻昌位於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182 巷5號之住處,與高鴻昌、高煜檡、高○薏,共同前往邱微位 於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182巷7號住處前騎樓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偵54號卷第15頁、簡上卷第63、115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微、證人即共犯高鴻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高煜檡、少年高○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張高彰及當時在邱微住處內之邱平舜邱雅惠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稽,及106年10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106年10月14日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7011號 卷第59至93頁、簡上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而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14時53、54分許,與高鴻昌、高煜檡 、少年高○薏前往邱微上址住處圍牆圍繞之騎樓,由高鴻昌 手持長棍對屋內之邱微嗆聲:「出來阿,你不是說要吵架, 你不是嗆要輸贏」等語,高煜檡、高○薏也對著邱微住處大 聲叫囂要邱微出來等情,已據被告供稱:高鴻昌持棍棒,有 喊叫他們出來等語(簡上卷第63頁)。且證人邱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高鴻昌有手持一根長棍過來大聲咆嘯,另外2 名男子一直對著窗戶裡面叫囂。…高鴻昌拿棍子,然後就在 外面叫囂叫我們出來等語(偵54號卷第80頁、偵7011號卷第 13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他們有在騎樓裡面叫囂。…當下 只有高鴻昌的兩個侄子,還有高鴻昌叫囂,他兩個侄子是在 外面說出來出來,就很兇這樣子,很兇叫我們出來,被告沒 有講什麼話,他這樣造成我真的會恐懼,而且他直接進到我 家。…我們的窗戶是裡面可以看到外面的動作,大聲聽有聽 他們說出來,你們給我出來,用台語這樣講,高鴻昌他就很 氣憤那種動作到我們家,很氣憤拿棍子到我們騎樓,我們會 嚇到,高鴻昌兩個侄子有在那邊叫我們一定要出來,說出來 出來,當下一個男人拿棍子到我們家,我當然會怕等語(簡 上卷第89頁、第93至95頁、第98至100頁)。當時人在邱微 住處的證人邱雅惠也證稱:有2個年約20多歲的陌生男子在 邱微住家窗戶外大聲叫我們出去,我看到高鴻昌手持木棍帶 著3個陌生男子對著邱微大小聲等語(偵54號卷第130頁)。 證人高鴻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4日我有拿著一 根長棍衝到告訴人的家裡面跟她理論,因為他們太吵,我叫 派出所去勸導,派出所的人走之後,他們又開始叫囂,我才 會過去跟他們理論,他們當天至少有7、8個人很吵,一直叫 說沒遇過流氓喔,還說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2個侄子跟



我過去,他們沒有叫囂,是我一直在叫囂。…我叫囂的內容 是叫他們要出來,我用台語講,我說「出來阿,你不是說要 吵架,不是嗆要輸贏」等語(簡上卷第102至104頁、第111 至112頁)。又經本院勘驗106年10月14日監視器檔案,勘驗 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4時53分11秒,高煜檡、少 年高○薏2兄弟從後面那輛深色自用小客車下車,被告於14時 53分16秒,也從前面那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緊跟 著高煜檡、少年高○薏一起進去高鴻昌住處,於14時53分45 秒,被告、高煜檡、高○薏、高鴻昌陸續走出高鴻昌住處, 高鴻昌手上並拿著1支長棍,高鴻昌非常氣憤地伸手指向邱 微住處,嘴巴也有朝邱微住處喊話嗆聲的動作,被告走在高 鴻昌身邊,高煜檡、少年高○薏緊跟在高鴻昌、被告後面,4 人一起往隔壁的邱微住處走去,於14時53分59秒,被告沒有 先跟高鴻昌講什麼話,就超越高鴻昌走在前面,高鴻昌面露 不善伸手指向邱微住處,嘴巴朝著邱微住處喊話,於14時54 分4秒,被告自己一人先往邱微住處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高鴻昌、高煜檡、少年高○薏站在邱微住處前停車處,高 鴻昌仍持續有對內喊話的動作。於14時54分16秒,被告又出 現在畫面上,與高鴻昌、高煜檡、少年高○薏4人均看向邱微 住處,於14時54分28秒,高鴻昌先走出邱微住家停車處,被 告跟著走出,高煜檡、少年高○薏轉頭朝邱微住處嗆聲喊話 ,高鴻昌見狀將長棍從左手換到右手,又走到邱微住家停車 處,與高煜檡、少年高○薏3人一起朝著裡面嗆聲喊話。於14 時54分41秒,被告也走入邱微住家停車處騎樓,並一直走到 畫面拍不到的地方,高鴻昌則在邱微住家停車處對話裡面喊 話(見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高鴻 昌當時有手持長棍,且高鴻昌、高煜檡、高○薏均有朝著邱 微住處嗆聲喊話的舉動,足認證人邱微指稱當時高鴻昌手持 棍子與高煜檡、高○薏有在其住處大聲叫囂要邱微出來,及 證人高鴻昌稱其有嗆聲:「出來阿,你不是說要吵架,你不 是嗆要輸贏」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高鴻昌稱其侄子高煜 檡、高○薏沒有叫囂,此部分顯係迴護之詞,難認可採。 ㈢證人邱微雖提到:高鴻昌拿著棍子在外面叫囂時,被告有阻 止他,我親戚有跟我說,被告有勸他鄰居大家好好相處,他 就走掉了云云(簡上卷第88頁)。然證人高鴻昌稱:被告勸 我那不是一開始,那已經到後面,前往的時候他沒有這樣子 。…那是後面跟隔壁理論完,走出來的時候,他也是勸我說 不要跟他們計較了等語(簡上卷第104、107頁)。而由本院 勘驗106年10月14日監視器檔案結果,發現於當日14時55分5 5秒,從邱微住處走出一名女性,與外面的人理論,高鴻昌



也走出來,於14時56分1秒,一名老人也從邱微住處出現走 出來,與高鴻昌、高煜檡、少年高○薏對話。於14時56分9秒 ,老人勸說高鴻昌,於14時56分52秒,高鴻昌將長棍放回到 隔壁住家停車處,老人持續勸說高鴻昌,該名女性則繼續與 高煜檡、少年高○薏理論。於14時57分6秒,高鴻昌再度走向 邱微住處,邱微住處的人也陸續走出來,雙方在住處前或停 車處對話。於14時57分40秒,被告才從邱微住處出現走出來 ,用手推著高鴻昌右上臂往外走,眾人移至高鴻昌、邱微住 處前講話,於14時58分0秒,被告有伸出手隔開雙方的動作 ,於14時58分43秒,林正宜用手推著高鴻昌右上臂往高鴻昌 住處走進去,高煜檡、少年高○薏也跟著返回高鴻昌住處( 見簡上卷第118頁勘驗筆錄),影片中看到被告是於當日14 時57分40秒才又出現,才有勸阻高鴻昌的行為,然高鴻昌先 前手持長棍與高煜檡、高○薏對著邱微屋內嗆聲時間為當日1 4時53、54分許(見簡上卷第117頁勘驗筆錄),此時被告並 無勸阻之行為,因此被告於當日雖有勸阻高鴻昌的舉動,但 其勸阻行為已經在高鴻昌、高煜檡、高○薏等人叫囂、嗆聲 之後,被告所辯:我只是去而已,叫他們不要吵架云云,不 足採信。
 ㈣又被告當時對邱微雖然沒有恐嚇的言語或舉動,然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011號卷第59至67頁)及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14時53分16秒抵 達下車後,與高鴻昌、高煜檡、高○薏等人會合,於同日14 時53分45秒就走出高鴻昌住處,於同日14時53分59秒即自其 下車後不到1分鐘的時間,就與高鴻昌、高煜檡、高○薏前往 邱微住處,且高鴻昌當時手持長棍非常氣憤、怒氣沖沖,又 夥同被告及另2名年輕人共同前往,其4人要過去邱微住處時 顯示出的態勢明顯不懷好意(見偵7011號卷第67頁照片), 佐以被告於前往高鴻昌上址住處之前,就已經得知高鴻昌與 隔壁住戶有糾紛,到場後,又「立即」與高鴻昌、高煜檡、 高○薏聚集前往,任由高鴻昌以上開言詞嗆聲、高煜檡及高○ 薏叫囂要對方出來,是被告與高鴻昌、高煜檡、高○薏就上



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被告對高 鴻昌、高煜檡、高○薏等人所為恐嚇言行,自應同負其責。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高鴻昌對邱微嗆聲:「出 來阿,你不是說要吵架,你不是嗆要輸贏」等語,依一般社 會觀念衡量,係指要找邱微一決勝負的意思,加上高鴻昌係 夥同被告、高煜檡、高○薏共同前往,手上又拿著長棍,顯 見有以傷害手段來拼勝負之意,此等言行舉止核屬加害他人 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已使邱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 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 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高○薏於90年5月出 生(見偵7011號卷第151頁高○薏筆錄之記載),於106年10 月14日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高○薏稱其與被 告並不相識(偵7011號卷第152頁),且高○薏當時年紀已經 滿16歲,觀卷附106年10月14日14時的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薏外觀上看來與高煜檡差異不大,並非明顯年幼的兒童或少 年。復佐以證人邱雅惠於警詢時提到:後來有2個年約20多 歲的陌生男子在邱微住家窗戶外大聲叫我們出去等語(偵54 號卷第130頁),也將高○薏誤認為是20幾歲的少年,因此尚 難認被告已明知高○薏之年齡,或預見高○薏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與少 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與高鴻昌、高煜檡、高○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24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難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明知高○薏為少年或預見高○薏為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原審認被告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尚有未合;又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未具體認定共犯高鴻昌、高煜檡、高○薏恐嚇的 言語內容為何,亦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態度協助高鴻昌處理鄰居間糾紛,竟與高鴻昌、高煜檡、高 ○薏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邱微心生畏懼,惟 被告之後確實有勸阻高鴻昌、隔開雙方之舉動,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我已經原諒他了等 語(簡上卷第101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已婚暨其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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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