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耀章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到場時其母之
重陽禮金已由他人領取而心生不滿,即對當時為村幹事之告
訴人葉宛婷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惟告訴
人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又考量被告自述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按月支付高齡母親安養院費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存款憑條、處方簽及藥單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