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12號
CHDM,110,簡,191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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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工作 紀錄、財產署」更正為「工作紀錄、國有財產署」、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27日府 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 化辦事處110年10月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6年5月間某日 起,以使用砂石鋪平土地並在其上建置鐵皮工竂、堆置土方 之方式,排除他人佔有時,竊佔罪已經成立。則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月31日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 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 (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 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 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 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 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 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 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 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 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 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 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 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 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屬密 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 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可參)。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如: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固屬不該,然所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 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 之砂石、鐵皮工寮廢棄物等清理完成,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查,顯已支付相當之費用,是本院認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3號
  被   告 林哲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沛明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均係國有土地(分別 由彰化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以使用砂石鋪平土地 並在其上建置鐵皮工寮、堆置土方之方式,排除他人佔有, 而竊佔使用上開2筆地號如附圖所示南北以圍籬圈圍之西至 同段00地號土地為界、東至道路為界之土地。另林哲沛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即同年4月22 日警方到現場搜索蒐證前2個月左右),接受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以不詳車號之貨車載運來路不明且未經整理、分類 之含有廢塑膠類、廢木材、廢海綿、廢磚、瓦、混凝土塊及 廢圍欄(拆除之圍欄)等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嗣 於109年4月22日8時許,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科員柯芳勝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第13頁至15頁 及第10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財產署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國有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5321號
  被   告 林哲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42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附圖」如附件所示,請貴 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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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