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勝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及防滑手套貳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及說明如下:被告 賴彥勝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原稱:因為店長在20幾 年前欺負我,他大我5、6歲,所以我前去破壞娃娃機台報復 等語。然而:
⑴經本院勘驗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清楚可見被告從畫面時間0 0:17分起鎖定某機台開始撬機台之錢箱,期間不斷張望四 周,並以不同姿勢要拉開錢箱,一直到畫面時間01:15,仍 無法得逞,因而換了隔壁的機台繼續撬錢箱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將上開部分截圖附卷為證。 ⑵被告稱店長大他5、6歲,兩人於20多年前有仇等語,然當時 於娃娃店中顧店之人及店長均稱不認識被告,且店長與被告 年齡相距亦顯與被告所述大5、6歲不符。而從監視器畫面也 可見被告在撬錢箱時不斷張望,擔心遭人發現,且一個錢箱 就弄了1分鐘之久,最後機台仍未受損,與被告所述目的是 要破壞機台等語顯然不符,此部分並經被告於檢察官第2次 訊問後坦承其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去破壞娃娃機台 之目的是為了竊取零錢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金錢並著手撬娃娃機台 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然因未成功破壞機台,而未造成被害 人莊國慶之娃娃機台毀損或金錢上之損失,且被告雖攜帶足 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行竊,然未用來攻擊他人,在遭店員 發覺時亦配合店員報警。惟被告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甚至 編竄到店之理由,最後才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學歷、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2支及防滑手套2隻為被告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賴彥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莊國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 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破壞該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鎖頭,著手竊取娃娃機 台內之零錢,當場為許清彥發現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六角扳 手2支及防滑手套2隻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國慶及證人許清彥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角扳 手2支及防滑手套2隻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