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鑰匙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立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密接時間,在花壇國中內,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張 竣傑、陳麗卉及董懿瑱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翻越花壇國中圍牆,侵入辦公室內行竊,其犯罪動 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已賠 償3位被害人全部損失,足認其於犯罪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 ,被告無竊盜前科之素行、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均表示:我已收 到賠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3 位被害人均獲得賠償,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
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無袖上衣、黑色條紋長褲,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 之衣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38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