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楹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0年度訴字第9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彰化縣政府未戴口罩稽查單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拉扯推撞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 執行勤務,且造成員警受傷,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3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鎮○○ 路00號前時,因未戴口罩,而為適時執行警勤區訪查職務之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乙○○盤查身分,盤查 過程中,因甲○○之隨身包內放有毒品等物,遂將該隨身包丟 棄並快跑逃離,乙○○見狀後即上前追逐,於追及甲○○時,甲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乙○○發生拉扯推撞 ,過程中因而造成乙○○受有右側手肘
、右側手腕、右側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乙○○施強暴行為。甲○○為警逮捕後,為警在該 丟棄之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 球吸食器2支、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不明乾燥樹葉1包等 物(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即告 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警員配載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北斗派出所110年8月15日之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