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39號
CHDM,110,簡,173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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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9號
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貴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8
、110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848、7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貴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秦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前,見許綉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停放在該處工廠前,機車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機車而發動,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得手後,即騎乘 離去。嗣許綉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不見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即110年8 月1日)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中山路口之 消防隊旁停車格尋獲,始知上情(機車已發還予許綉𡟛)。 ㈡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鄭仁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約1萬5千元)停放在該處旁停車格,機車鑰匙置放於機車之 前置物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取出該機車鑰匙後,插入並開啟該機車而發動,竊取該機 車供己代步,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110年8月2日上午8 時27分許,秦貴英騎乘該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 與民族街口,因認該機車故障會暴衝而棄置之,並另竊取其 他車輛(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其代步 使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仁維之機車,遂於同年月 2日上午10時21分許,通知鄭仁維,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予鄭仁維)。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綉𡟛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仁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 處)理案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秦貴英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 害人實質之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自述高商畢業,有中文輸 入的證照,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所前與前夫同 住,被告已經退休沒有工作約8、9年,家裡經濟大都是前夫 負擔,前夫還有去做農務工作,小孩都出去工作,也都是跟 前夫聯絡,其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2J-683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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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