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所載「BCO」更正為「BCP」、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所載「報等」更正為「報表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居留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及提款卡,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且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 提款卡係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 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8號
被 告 林基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誠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用餐區椅子上,拾獲 YOSHUA FEBRIANIKO SETIAWAN(印尼籍,下稱其中文名尼可 )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 照及行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其明 知該皮夾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據 為己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尼可發覺皮夾遺失後,返回店家詢問,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系 統,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尼可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雅雯證 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