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依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GA冷光電子女錶壹只、水晶編織可串珠小貓手飾壹條、琉璃合金鹿花珍珠串珠手鍊壹條、平帆系全立體格紋帆布袋貳個、羊毛衛生衣壹件、速熱暖絨圓領長袖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依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內,徒手竊取陳建造管領之JA GA冷光電子女錶1只、水晶編織可串珠小貓手飾1條、琉璃合 金鹿花珍珠串珠手鍊1條、平帆系全立體格紋帆布袋2個、羊 毛衛生衣1件、速熱暖絨圓領長袖衫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1 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盤點商品後 ,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依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JAGA冷光電子女錶1只、水晶編織可串珠小貓 手飾1條、琉璃合金鹿花珍珠串珠手鍊1條、平帆系全立體格 紋帆布袋2個、羊毛衛生衣1件、速熱暖絨圓領長袖衫1件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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