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耀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鈞耀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方門市,趁林琮凱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給林琮凱,約定每30天為1期,每期應於每 月24日給付利息4,500元(換算年利率180%),且先預扣第1 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交付25,500元予林琮凱,同時要求 林琮凱提供身分證與簽立30,000元面額之本票1張供擔保。 嗣林琮凱於110年3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市○○里○○○街0號前 ,最後一次繳納利息4,500元予施鈞耀,合計施鈞耀已向林 琮凱取得9期之利息共40,5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㈡於109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東方門市, 趁屈文修家中急需用錢之際,貸予30,000元給屈文修,約定 每30天為1期,每期每10,000元須支付800元之利息(換算年 利率96%),施鈞耀已向屈文修取得1期利息2,400元,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施鈞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琮凱、被害人屈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㈢被告與告訴人林琮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被告借款予林琮凱,雖有多次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
然各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 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犯意 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對林琮凱、屈文修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他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 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向林琮凱取得之 利息為40,500元、向屈文修取得之利息為2,400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