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62號
CHDM,110,簡,16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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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想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增「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刪除「 證人謝註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5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謝有宗堆放於其住 處旁空地之農機具、電線等物品,因而導致火勢延燒,而該 起火處距離被害人上開住處僅4公尺,且周遭尚有樹木、雜 草及雜物(見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0頁、第55頁) ,倘若火勢蔓延擴大,自會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 ,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有發生實害之高度概然性,致生公共 危險,要屬無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天想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品,並導致火勢延燒,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致 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雖有犯罪科刑紀錄 ,然自民國102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別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近年素行尚 非惡劣,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態度,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點火燃燒之客觀事實,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 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 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上述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鄭天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想明知堆放在彰化縣○○鄉○○巷00號旁空地之農機具、電線等物品為謝有宗所有,且謝有宗並未同意鄭天想放火將上開物品燒燬,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4時30分許,在上址空地,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之方式,引燃燒燬上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提告),而導致四周險遭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謝有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天想固坦承有燃燒該農機具、電線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燒垃圾及鋸下來的樹枝及樹葉等,沒有燒農具、電線等,我有得到被害人謝有宗同意才燒東西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之方式,引燃燒燬農機具、電線等物品,該燃燒之火勢確有延燒至被害人住宅而生公共危險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佐,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如果電線和農機具需要使用就可以直接拿來做使用,沒使用的話就單純置放於該空地。」、「前幾天他都有說要幫我燒,但我都說不用了。我完全沒有給予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叫他幫我燃燒東西。」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燒燬物品為何?)鋸下來的樹木、電線、農具。」、「(問:你有答應被告放火燒掉那些東西嗎?)被告要來燒東西我不知道,被告說要幫我燒,我說我不要燒。」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有得到被害人同意方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乙節,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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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