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0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2、3、4、6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文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 前之某不詳時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散彈子彈 1顆後,旋自斯時起持續持有之。
謝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其先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南濟宮」 紅色鐵皮建築物內(下稱本案鐵皮建築物),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代價,向吳承祐(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收購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吳承祐之郵局帳 戶)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華並無遊戲幣可供販售,竟於110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啟輝聯繫,佯稱欲販賣遊戲幣 云云,致劉啟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凌晨2時32分許 ,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吳承祐之郵局帳戶。其後謝文華並將該 筆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謝文華未 依約交付遊戲幣,劉啟輝始知受騙。
㈡謝文華並無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於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49分 許,使用Line與洪彬瑋聯繫,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洪
彬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 7000元至吳承祐之郵局帳戶。其後謝文華並將該筆款項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謝文華未依約交付遊戲 帳號,洪彬瑋始知受騙。
謝文華並無虛擬寶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先於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鐵皮建築物,以每日1 000元之代價,向陳雨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警調查中) 租用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陳雨蓁之郵局帳戶)後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12時許,使用Line與顏嘉慶聯繫,佯稱 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顏嘉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 日凌晨12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陳雨蓁之郵局帳戶 。其後謝文華並將該筆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因謝文華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顏嘉慶始知受騙。謝文華因不滿陳雨蓁對其催討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費用,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晚上6時許,以臉書訊 息傳送槍枝照片、槍枝射擊影片及「要讓你躺棺材,有沒有看 過槍?」之語音訊息予陳雨蓁,致陳雨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謝文華並無虛擬寶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收購取得開戶人為吳恩霆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恩霆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10年4月13日以Line與邱 柏菖聯繫,佯稱要販賣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陳雨蓁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予邱柏菖以取信邱柏菖。致邱柏菖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13日晚上7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2000元至吳恩霆之郵 局帳戶。其後謝文華並將該筆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謝文華始終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邱柏菖始 知受騙。嗣經警方於110年4月15日上午7時14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去本案鐵皮建築物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散彈子彈1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2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apple 廠牌,含SIM卡1張)等物後,循線查獲上情。貳、證據名稱:
被告謝文華之自白。
證人吳承祐、證人即告訴人陳雨蓁、劉啟輝、洪彬瑋、顏嘉慶 、邱柏菖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雨蓁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雨蓁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啟輝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洪彬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洪彬 瑋匯款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顏嘉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顏嘉 慶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告訴人邱柏菖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柏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44637號 鑑定書。
吳承祐之郵局帳戶、陳雨蓁之郵局帳戶、吳恩霆之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扣案之散彈子彈1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apple廠牌,含SIM卡1張)等 物品。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上述詐欺方法對告訴人劉啟輝、洪彬瑋、顏嘉慶及邱柏 菖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以收購或租 賃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即吳承祐之郵局帳戶、陳雨蓁之郵局帳 戶、吳恩霆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恫嚇告訴人陳雨蓁,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該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另就犯 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詐欺告訴人邱柏菖之犯罪事實,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上述各該法條,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究。另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 係其單獨所為,復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共同為前揭犯行,容 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其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詐取告訴人劉啟輝、洪彬瑋、顏嘉慶 及邱柏菖等人之財物,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影響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另恐嚇告訴人陳雨蓁,令告訴 人陳雨蓁畏懼不安,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劉啟輝、洪彬瑋、顏嘉慶、陳雨蓁及邱柏菖 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人、自述 之家庭背景、學歷、工作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2、3、4、6所宣告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就附表編號1、5所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就附表編號2、3、4、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1、2、3、4、6所宣告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apple廠牌,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陳雨蓁、邱柏菖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足參,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收購所有 ,並用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由被告向告訴人劉啟輝、洪彬瑋、顏嘉慶及邱柏菖詐得 之6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標的,爰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散彈子彈1顆,已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㈣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 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 謝文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 謝文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