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04號
CHDM,110,簡,160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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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110年5月16日」之記載,更正 為「110年5月15日」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景祚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2罪,雖被害人同一,然各 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㈡累犯: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 宣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Α部分);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



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Β部分)。A、B部分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曾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認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既未遂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財物(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參偵查卷第9頁、第16頁、第100頁) 所有人 一 馬達2台 蔡吳菊珍 二 電纜線30公斤 蔡吳菊珍 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9號   被   告 陳景祚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祚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工寮,推門進入工寮後,徒手竊取蔡吳菊珍所有之電纜線1批,其將電纜線搬出工寮時,當場為蔡吳菊珍發現並上前詢問,陳景祚見事跡敗露遂放下電纜線而未能得手,當即騎車逃逸。 (二)於110年5月16日4時1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同上工寮,徒手竊取蔡吳菊珍所有之馬達2台、電纜線30公斤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載運離去,事後以1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蔡吳菊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吳菊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景祚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吳菊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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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