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至4行所載「證成物」更正為「證物」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竊得之鐵製C形槽8尺9支、10尺2支、12尺3支,係被 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呂志龍,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劉宥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號
居彰化縣○○市○○路(交流道旁貨 櫃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 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犯意,於110年9月28 日17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里○○○段000○0號工地內,徒 手竊取呂志龍所有鐵製之C形槽8尺9支、10尺2支及12尺3支( 價值合計新臺幣3,84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推車上,欲離去 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已發還)。
二、案經呂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劉宥賢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志龍、呂耀坤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 成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