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89號
CHDM,110,簡,1589,202112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姚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姚輝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埔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 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 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半年即再為本案上開犯行,且本案非但與前案均屬竊盜 之同一罪質,更與本院上開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手法一致,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陳亭婷達成和解,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 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潘姚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姚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建物前,乘四下無人之際,開啟未上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上新臺幣200元現 金得手後逃逸。嗣該自小貨車車主陳亭婷發現車內現金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姚輝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於110年1月8日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10月之接續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