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8號
CHDM,110,簡,1498,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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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94
、614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5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智偉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仁美黃昏市場前停車格,見王源自置於該處自行車置物籃內 有三星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㈡林智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4月2日1時29分許,在上開仁美黃昏市場、莊瑞庭所經營之 海鮮攤位內,徒手開啟該攤位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智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源自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拾得財物領 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94號卷第13至19頁、第2 3至3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瑞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鮮攤 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6415號卷第13至29頁、第53至65頁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 罰。又被害人莊瑞庭於警詢時雖指稱:收銀機內700元零錢



遭竊取,損失700元云云(偵6145號卷第13頁),然被告稱 其在海鮮攤位收銀機竊得的金額只有4、500元等語,經本院 再詢問被害人莊瑞庭,其表示:是約略猜測失竊金額為700 元,一定有超過5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0日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故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金額為500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及攤位收銀機內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由告 訴人王源自領回,被告犯後雖表示會自己找海鮮攤位老闆賠 償,然迄今仍未賠償(見本院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2 日、同年12月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之犯後態度,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在市場幫忙搬運包裝、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奶 奶、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 竊盜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期 間內,行竊標的分別為行動電話、現金,並斟酌被告竊盜犯 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 金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 之三星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源自具 領,有其出具之拾得財物領據在卷足憑(偵5694號卷第23頁) ,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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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