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2號
CHDM,110,簡,1392,2021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緯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竊盜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條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被告竊盜犯行應依上述規定加重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99年間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因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辯護人稱被告母親亦有智能問題、被告妻子則有精神方面 問題,只有被告父親心智正常,被告夫妻沒有子女,均是以 做粗工為生,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本院卷第39頁),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則審酌上情,另衡 以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少女,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無意 提出告訴、不用民事賠償(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取得之零錢包1只、健保卡1張、學生證 1張、現金149元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⑴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
  被   告 洪緯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主洪緯翔之配偶楊庭羽),至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7-11超商,抵達後進入超商內在坐椅區休息,適 有莊○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7時29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上址超商,將書包放置在該腳踏車旁後進入 超商內,洪緯翔見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同日17時37分許,步行至該腳踏車旁並打開書包, 再竊取莊○妮所有放置在該書包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健保卡 1張、學生證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49元】,得手後持以



進入超商坐椅區清點零錢包內財物,嗣莊○妮步出超商後, 因找尋不到該零錢包而哭泣,適為在場之陳秋霖見狀上前關 心後,再進入超商內質問洪緯翔有無竊取上開零錢包,洪緯 翔遂自其口袋內取出現金、零錢包等物,經莊○妮確認為其 所有物品後,陳秋霖再請託該超商店員報警。嗣警方據報至 該超商後,於同日18時6分許,扣得該零錢包1只、健保卡1 張、學生證1張、現金149元等物(均已為警發還予莊○妮),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秋霖於警詢時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