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喆
張世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94、9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勲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張世 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毀棄損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2人之各自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才喆任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磚造花圃,而被告張仕則對其施以助力,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並斟酌告訴人陳稱花圃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才喆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9089號 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仕自 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挖土機事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9089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張 仕本案中獲得之6,000元租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業據被告林才喆、張仕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594號卷第12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挖土機1台, 雖為被告張仕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車輛價值不低,用途 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張仕謀生所需之工具, 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張仕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 罰效果,將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