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58
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雨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雨酒後因認謝明露對其妻不軌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 0年2月11日17時40分許,持柴刀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謝明露住處,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強 拉謝明露至住處外之馬路上,使謝明露行無義務之事,並對 謝明露揮刀,恫稱:要砍你等語,使謝明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身著制服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沈煌昌、楊裕成、簡祺庭、張家綾據報 到場,對陳春雨進行現行犯逮捕之際,陳春雨另基於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 持刀作勢對員警楊裕成揮砍,並以「要給你砍下去」(臺語 )等語恫嚇楊裕成,旋陳春雨遭員警楊裕成、簡祺庭壓制在 地,又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員 警楊裕成、簡祺庭。
二、訊據被告陳春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明 露、謝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員警秘錄 器拍攝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復有卷附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 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6月17日 函檢附之職務報告4份及扣案之柴刀1支可證,前揭犯罪事實 ,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 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又
被告所犯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 先後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 迫、侮辱公務員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所犯強制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所認與被 害人謝明露之糾紛,酒後持刀以前揭舉措對謝明露為強制行 為,並以言詞恫嚇謝明露,使謝明露心生恐懼,且於警據報 到場處理,不思收斂自己行為,復持刀對員警作勢揮砍,且 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所造成危害非微,並兼 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素行尚 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謝明露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謝明露之原諒,亦經被害人謝明露到庭陳述明確 ,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現無工作,有配偶,2小孩 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各罪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有異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柴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