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57號
CHDM,110,簡,125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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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1列「徒手竊取王莉柔皮 夾(內有現金1,500元、..)1個,得手後取走現金,將皮夾 …」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王莉柔零錢包(內有零錢若 干、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1個,得手後取走現金,將 皮夾…」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卉喬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告所犯各罪,各次犯罪時 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 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 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30日,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同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財物部分除現金外, 均已經發還告訴人王莉柔、被害人邱燕妮,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兼衡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 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財物部分,除現金外,均 已發還告訴人王莉柔、被害人邱燕妮,業如上述,是以, 堪認如附表編號1、3竊取之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附表沒收 法條欄所示法條)。
  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此坦承不諱(偵查卷 第97頁),然告訴人王莉柔於警詢中證述:「(問:遭竊 物品內容為何?價值多少?)零錢包〔品牌COACH、深藍色 、拉鍊式〕及包內裝的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些許零 錢。我遭竊的零錢包價值約1500元,其他物品較無價值、 (問:警方尋獲你遭竊之皮夾及內容物並發還給你,是否 有物品遭竊或損壞?)零錢包中的零錢〔詳細金額不確定〕 遭竊沒有在零錢包內,無物品損壞」等語(偵查卷第26頁 ),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其所竊取之金額即為1500元, 故僅能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王莉柔之零錢若干。而此部分 被告所竊金額尚屬有限,價值低微,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論罪科刑/沒收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告訴人李素玉 現金15,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告訴人王莉柔 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若干、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共價值1,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害人邱燕妮 長夾1個(內有現金11,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0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李素玉皮包打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李素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經李素玉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內,徒手竊取王莉柔皮夾(內有現金1,500元、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1個,得手後取走現金,將皮夾、信用卡等證件丟棄至福寧宮廁所內。㈢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福寧宮內,徒手竊取邱燕妮所有之長夾(內有現金11,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1個,得手後取走現金,將皮夾、信用卡等證件丟棄至福寧宮廁所內。嗣李素玉邱燕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皮夾及證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李素玉王莉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玉王莉柔邱燕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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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