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2號
CHDM,110,簡,1172,202112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陳○勝為92年7月生, 於案發時年僅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自承:認識並知悉告訴人為其姪子李○瑋朋友等語(見偵卷 第17頁),是被告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賴志忠、少年施○傑及少年李○瑋等人,因各自與告訴人 即少年陳○勝有債務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即一同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挫傷、右 眼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1鄰榮興路251             巷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賴志忠(另行通緝)、施○傑(真實姓名詳卷,民 國91年12月生,所涉傷害非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李○瑋真實姓名詳卷,93年4月生,所涉傷害 非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陳○勝(真 實姓名詳卷,92年7月生)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全美洗車場對面麵攤飲 酒,詎甲○○、賴志忠施○傑、李○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鐵椅、安全帽毆打陳○勝,致陳○勝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擦挫傷、右眼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傑、 李○瑋、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李○源真實姓名詳卷)、童 ○竣(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甲○○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志忠施○傑、同案少 年李○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施○傑、李○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係屬妨害秩序之犯罪態樣, 其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屬社會法益,與屬於個人法益之生 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聚集之行為人施強暴 脅迫,係基於侵害特定個人之犯意,而欠缺妨害公共秩序之 認識與意欲,即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又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 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 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 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 本罪。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原係與告訴人共同飲 酒,嗣因酒醉,方與同案被告賴志忠施○傑、同案少年李○ 瑋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以本件傷 害案件應係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由上揭肢體衝 突,以達到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自難認其涉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