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七星牌藍色軟殼包裝香菸拾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12日0時50分許,進入蘇彥宸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廚房桌上之七星牌藍色軟 殼包裝香菸15支,得手後放入口袋。適蘇彥宸自其房間步入 廚房,王聰銘見狀乃託詞至此尋找友人而離去,其後將所竊 香菸吸食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王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彥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108年度易字第1281號處有期徒刑③2月、④10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④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 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100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800元,未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竊取之七星牌藍色軟殼包裝香菸15支,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