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19號
CHDM,110,易,819,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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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魏嘉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
78、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魏嘉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板手貳支均沒收。魏嘉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2,4、8、9、10、11、15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4、8、9、10、11、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蔡坤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蔡坤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魏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蔡坤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美 工刀1支、剪刀1支等工具,再由蔡坤賢單獨或與魏嘉琪共同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農用抽水馬達後,載往彰化縣○○鎮○○街00 0號「益昌企業社」或其他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業者詹麗花等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孫新宗等人發覺農用抽水馬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油 壓剪1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美工刀1支、



剪刀1支、塑膠手套1雙、棉質手套4雙、手電筒1支等物。二、案經王金桂張麗美陳肇基、呂參閔、劉平祥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蔡坤賢魏嘉琪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桂張麗美陳肇基 、呂參閔、劉平祥與被害人孫新宗、許文欽黃惠財、王許 梅、林廖阿春、顏啟興、黃裕豊劉滿足、謝撙溢、黃和春黃麗君及證人洪士程詹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坤賢魏嘉琪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坤賢魏嘉琪犯行均應 堪認定。
二、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坤賢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板手2支等工具,衡情應 屬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4、8、9、10、11、15所示8次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嘉琪蔡坤賢就上開8次犯行,犯行各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被告蔡坤賢就附表一所示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魏嘉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坤賢雖供稱其與魏嘉琪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 ,全數均持以變賣,並將得款項與魏嘉琪平分,尚難認被告 二人對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 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 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 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於各該犯 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坤賢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蔡坤賢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坤賢用以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板手2支,係被 告蔡坤賢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如油壓剪、鐵鎚及美工刀等與本案無涉,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五、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 ,被告蔡坤賢為從事建材業、未婚無子女,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其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以及被告魏 嘉琪目前無業,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 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物品 被害人 行為人 主 文 1 110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孫新宗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 彰化縣○○鄉○○段00號之1 農用抽水馬達1顆 許文欽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0年9月4日15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巷口 農用抽水馬達1顆 王金桂 (提告)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4 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黃惠財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0年9月6日9時17分許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王許梅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6 110年9月16日4時56分許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林廖阿春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 110年9月16日5時25分許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顏啟興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8 110年9月16日21時25分許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黃裕豊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10年9月16日21時25分許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劉滿足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10年9月18日18時許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張麗美 (提告)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10年9月18日18時許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陳肇基 (提告)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110年9月20日10時5分許 彰化縣○○鄉○○村○○鄉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1顆 呂參閔 (提告)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9月19日18時許至20日7時許 彰化縣○○鄉○○村○○鄉000地號旁農地 農用抽水馬達1顆 謝撙溢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4 110年9月19日18時許至20日7時許 彰化縣○○鄉○○村○○鄉000地號旁農地 農用抽水馬達1顆 黃和春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5 110年9月18日18時許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旁農地 農用抽水馬達1顆 劉平祥 (提告) 蔡坤賢 魏嘉琪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110年9月17日18時許至19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農用抽水馬達3顆 黃麗君 蔡坤賢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即指附表一編號3、5、6、7、12至14、16所示之農用抽水馬達 10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即指附表一編號1、2、4、8、9、10、11及15所示之農用抽水馬達 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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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