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明霞
輔 佐 人 陳圻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鄭明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附近, 持不明器物刮告訴人吳明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廂車蓋,導致其後車廂車蓋烤漆遭刮損。因認 被告陳鄭明霞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明聖告訴被告陳鄭明霞之毀損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鄭明霞涉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明聖 已與被告陳鄭明霞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吳明聖於11 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