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06號
CHDM,110,易,70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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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湲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湲淳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湲淳因懷疑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溪湖果菜市場」 擺攤之黃秋滿搶走其前男友,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3 0分許,翁湲淳前往上址黃秋滿攤位附近,適黃秋滿不在 而由其女兒陳瑩看顧攤位,詎翁湲淳不顧果菜市場四周人來 人往,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基於誹謗之犯意,先走至黃 秋滿攤位對面賣牡蠣攤位,以手指著告訴人黃秋滿攤位以 台語指摘「有尫的人還在討客兄,那是沒關係…」(台語討 客兄即為女子婚外情之意)等語,隨後基於接續之犯意走到 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坐著之攤位 ,指著黃秋滿攤位指摘「還在討客兄,在討客兄還在錄什 麼」等語(翁湲淳上揭言行舉止均經陳瑩持手機當場錄下) ,足以毀損告訴人黃秋滿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黃秋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湲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滿之女兒陳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及檢察官 當庭勘驗結果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湲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認其男友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 ,於受精神困苦之情況下,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竟透 過「溪湖果菜巿場」內,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文字,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 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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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