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貴
陳金標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4、
2008、2537、2723、2971、3194、3247、3325、3918、4914、50
61、5169、7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4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11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1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 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丁○○、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3、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3、7至11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7
至11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11所示】,得手後隨即逃 逸。
三、丁○○、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財物【犯罪時 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 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下稱「 阿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 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得手後隨即逃逸。
六、丁○○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於其同行友人陳 冠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美金83 元、香奈兒金手鍊1條、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人民幣100元 ,及於丁○○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辰○○、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己○○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辛○○、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卯○○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辰○○、 己○○、丑○○、甲○○、乙○○、證人即被害人周廷淵、戊○○、寅 ○○、丙○○、庚○○、癸○○、巳○、壬○○、證人陳月霞、曾景華 於警詢中、證人李銘洲、陳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偵5169卷 第25至35、169至171頁、偵2971卷第19至25頁、偵5061卷第 9至11頁、偵3194卷第33至44頁、偵3918卷第27至29頁、偵2 537卷第81至84頁、偵864卷第23至28頁、偵4914卷第33至37 頁、偵2723卷第17至20頁、偵3325卷第9至11頁、偵3247卷 第13至19頁、偵2008卷第9至28、49至5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現場及車內物品、辛○○之衣鞋特 徵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5張等證據(偵864卷第133至141頁、 偵2008卷第77至79、83至89、219至225頁)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丁○○、辛○○、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辛○○、卯○○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欄杆等皆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 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 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 、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 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 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 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 之加重事由;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 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 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丁○○、辛○○
、卯○○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 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 加裝在玻璃窗外)。查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係攀爬、跨越車庫外用以防盜之電動柵門,該電動柵門尚非 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有防盜 之效用,是其此部分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另被告丁○○ 於該次犯行又破壞鐵皮屋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鐵皮 屋內,則其此部分核屬毀越窗戶之行為。又被告丁○○所為附 表一編號14之犯行;被告丁○○、辛○○所為附表一編號2、3、 8、10之犯行;被告丁○○、卯○○所為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 ,係個別或共同破壞鐵皮屋、建物、檳榔攤之窗戶後,攀爬 踰越遭破壞之窗戶而進入鐵皮屋、建物、檳榔攤內行竊,揆 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犯行,分別該當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丁○○為 附表一編號5、10、14犯行時所攜帶之鴨嘴鉗、附表一編號5 、6犯行時所攜帶之空氣槍、附表一編號7、14犯行時所攜帶 之十字起子、附表一編號8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附表一 編號9、13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且分別可用以破壞窗戶、車門鎖、引擎鎖或拆卸以螺 絲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5、6、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9、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卯○○就
附表一編號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丁○○、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3、7至11所示犯行;被告丁 ○○、卯○○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丁○○與「阿狗」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4所示之12次 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11所示之7次犯 行;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12所示之4次犯行, 均時地有異、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辛○○前因贓物、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後,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於10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吿卯○○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被告辛○○、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辛○○、 卯○○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 之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等本案各罪之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辛○○、卯○○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等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其等於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所生損害程度、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及未與被害人 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被告辛○○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受傷 癱瘓的孩子需扶養,現由外勞看護;被告卯○○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1、13至14所示之罪;被告辛○○所處附表一 編號2至3、7至11所示之罪;被告卯○○所處附表一編號4、12 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被告卯○○附表一編號4、12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附表一編號1、4、12部分:
被告丁○○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卯○○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4、12所示之物,核屬其等因上揭各犯行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 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丁○○、辛○○於附表一編號2、3所共同竊得之物,均經被 告丁○○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7,000元,且 由被告丁○○、辛○○平分上開變得贓款,業據被告丁○○、辛○○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故被告 丁○○、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3竊盜行為所得財物而變得 之物,依其等上開分配比例,每人分別獲得4,000元、3,500 元,核各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8頁、偵3194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次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參見偵319 4卷第11頁之員警職務報告,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 查隊初步研判無殺傷力),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丁○○、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丁○○、卯○○於本次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由被告丁○○ 取得電視機上盒1台、香環10盒、礦泉水1箱、沙其馬1包 、牛舌餅5包,被告卯○○取得電腦主機1台、運動飲料2箱 ,業據被告丁○○、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1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次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3194卷 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次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參見偵3194卷第11頁之員警 職務報告,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初步研判無殺 傷力),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卯○○所有 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卯○○於本次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就現金9,482 元部分,由被告2人平分,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丁○○取得監 視器1台、螢幕1台、6號及10號長壽菸8包、7號長壽菸7包 ,被告卯○○取得大衛杜夫香菸19包、WEST香菸7包、1號長 壽菸3包,業據被告丁○○、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故被告丁○○、卯○○本案所竊得 現金部分依其等上開供述之分配比例,每人各得4,741元 ,與本案所竊得其餘財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⒍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次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辛○○共同竊得之6301-W8號車牌2面,固屬其等 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已報 案,上開車牌難以再作為其他犯罪或經濟上使用,認為此 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被告丁○○、辛○○於本次犯行所共同竊得之香菸480包,已經 被告丁○○變賣,得款1萬5,000元,且由被告丁○○、辛○○平 分上開變得贓款及本次竊得現金500元;又竊得之DVD放映 機1台已由被告丁○○丟棄,業據被告丁○○、辛○○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被告丁○○、辛○○ 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香菸部分)而變得之物及所竊得之 現金,依其等上開分配比例,每人獲得7,750元,且可認D VD放映機1台由丁○○取得,核各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丁○○、辛○○於本次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辛○○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⒏附表一編號9、13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 案附表一編號9、13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9、附表一編號1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經警尋 獲發還被害人等(見偵864卷第11頁、偵3247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⒐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次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辛○○於本次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已經被告丁○ ○變賣,得款6,000元,且由被告丁○○、辛○○平分上開變得 贓款,業據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4至205頁),故被告丁○○、辛○○本次竊盜行為所 得財物而變得之物,依其等上開分配比例,每人各獲得3, 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丁○○、辛○○於本次犯行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 安全帽1頂,由被告丁○○取得,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被告丁○○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⒒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所竊得之皮夾1個、美金100元、新臺幣950元、BM W車鑰匙1支,核屬其因本次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丁○○所竊得之32吋及42吋電視各1台,已經其變賣得款 5,000元,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08卷第 39至40頁),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⑷扣案之美金83元、香奈兒金手鍊1條、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人民幣100元,固屬被告丁○○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偵2008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丁○○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固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惟信用卡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 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信用卡 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認為此部
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9、10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文仁餐廳旁車庫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銘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左列地點,攀爬踰越用以防盜之電動柵門進入車庫,並徒手破壞車庫內之鐵皮屋窗戶,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窗戶進入該鐵皮屋,竊取子○○所有之行車紀錄器2台、鑰匙2把及遙控器3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169卷第47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偵5169卷第55至70頁)。 ⒊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偵5169卷第71至76頁)。 丁○○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鑰匙貳把及遙控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農舍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辛○○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辛○○之子陳炳煌),搭載辛○○,前往左列地點,推由辛○○把風,丁○○徒手破壞農舍窗戶鋁條並隨手拿取地上之石頭擊破窗戶玻璃後,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窗戶侵入該農舍,共同竊取周廷淵所有之肥料機2台、抽水馬達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離現場,並由丁○○將竊得贓物載至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8,000元,再由2人朋分變得贓款,每人各得4,000元。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71卷第31頁)。 ⒉現場照片6張(偵2971卷第33至3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2971卷第4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971卷第47至56頁)。 丁○○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農舍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辛○○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左列地點,推由辛○○把風,丁○○徒手破壞農舍窗戶鋁條並隨手拿取地上之石頭擊破窗戶玻璃後,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窗戶侵入該農舍,共同竊取辰○○所有之小型鏟土機1臺(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離現場,並由丁○○將竊得贓物載至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7,000元,再由2人朋分變得贓款,每人各得3,500元。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71卷第31頁)。 ⒉現場照片6張(偵2971卷第39至43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2971卷第5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971卷第59至62頁) 丁○○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卯○○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主為卯○○之母陳月霞),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戊○○所持有陳列於貨架上之星城遊戲產品共11盒(價值55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⒈現場照片4張(偵5061卷第21至23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5061卷第25至3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61卷第37頁)。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產品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普濟堂」 卯○○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推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及空氣槍,破壞普濟堂窗戶鋁條及玻璃,再由卯○○攀爬踰越遭破壞之窗戶侵入普濟堂,開啟後門讓丁○○進入後,共同竊取寅○○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視機上盒1台、香環10盒、礦泉水1箱、運動飲料2箱、沙其馬1包、牛舌餅5包(價值約2,250元),得手後共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由丁○○取得電視機上盒1台、香環10盒、礦泉水1箱、沙其馬1包、牛舌餅5包,卯○○取得電腦主機1台及運動飲料2箱。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94卷第29至31頁)。 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4卷第55至56、5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194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10張(偵3194卷第77至81頁)。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偵3194卷第82至88頁)。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物。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上盒壹台、香環拾盒、礦泉水壹箱、沙其馬壹包、牛舌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及運動飲料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1月1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大喜檳榔攤」 卯○○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推由卯○○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射擊鋼珠破壞檳榔攤窗戶玻璃,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窗戶侵入該檳榔攤,共同竊取己○○所有之現金9,482元、監視器1台、螢幕1台、大衛杜夫香菸19包、WEST香菸7包、1號長壽菸3包、6號及10號長壽菸8包、7號長壽菸7包(上開物品價值約1萬3,185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嗣由丁○○取得現金4,741元、監視器1台、螢幕1台、6號及10號長壽菸8包、7號長壽菸7包,卯○○取得現金4,741元、大衛杜夫香菸19包、WEST香菸7包、1號長壽菸3包。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94卷第29至31頁)。 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4卷第61至62、6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194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7張(偵3194卷第88至91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3194卷第92至95頁)。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監視器壹台、螢幕壹台、6號及10號長壽菸捌包、7號長壽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大衛杜夫香菸拾玖包、WEST香菸柒包、1號長壽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1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源潭路附近(中華電信電桿右分景東枝9編號3)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辛○○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左列地點,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推由辛○○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6301-W8號車牌2面而共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⒈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3918卷第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6301-W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AYX-3807號自用小客車改懸6301-W8號車牌比對照片6張(偵3918卷第33至37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9年11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檳榔攤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辛○○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6301-W8號車牌),搭載辛○○,前往左列地點,推由辛○○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檳榔攤鐵窗,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鐵窗進入該檳榔攤,共同竊取庚○○所有之香菸480包、DVD放映機1台、現金零錢500元(共價值約5萬500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離現場,並由丁○○將上開竊得香菸480包載至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萬5,000元,再由2人朋分變得財物及竊得現金,每人各得7,750元。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37卷第17至21、59至6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98031687號鑑定書(偵2537卷第85至8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H00000000;含現場影像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1紙)(偵2537卷第87至9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37卷第95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2537卷第97至99頁)。 ⒍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偵2537卷第101至1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場照片16張(偵2537卷第125、129至139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37卷第141至143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DVD放映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辛○○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左列地點,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推由辛○○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搭配套筒使用),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門鎖後,發動該車引擎駛離而共同竊取之,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0、11犯罪所用。嗣因汽油耗盡,丁○○乃將上開竊得車輛棄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該車輛業經警尋獲發還)。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64卷第29至30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64卷第6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864卷第69頁)。 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2張(偵864卷第71至131頁)。 ⒌被告辛○○、丁○○指認現場照片8張(偵864卷第143至149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他卷第105至133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51頁)。 ⒏犯案及竊得車輛於案發前後位置、路線圖及說明(他卷第99至103頁) 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109年11月14日凌晨1時26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鐵皮屋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前往左列地點,推由辛○○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破壞鐵皮屋鐵窗,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鐵窗侵入該鐵皮屋,共同竊取丑○○所有之割草機1台、農藥噴霧機1台(價值約2萬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竊得車輛載離現場,並由丁○○將上開竊得贓物載至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6,000元,再由2人朋分變得贓款,每人各得3,000元。 ⒈現場照片4張(偵4914卷第39至40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偵4914卷第41至46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KD-2092號自用小貨車)(偵4914卷第4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偵4914卷第49至5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14卷第53至56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14卷第57至59頁)。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1月14日凌晨3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丁○○於左揭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前往左列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及安全帽1頂(價值4,850元),得手後以上開竊得車輛載離現場。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2723卷第27至29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特徵比對照片(偵2723卷第31至3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23卷第35頁)。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卯○○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卯○○之母陳月霞),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壬○○所持有陳列於貨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2片(價值98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3325卷第13至21頁)。 ⒉被告卯○○衣著比對照片2張(偵3325卷第2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25卷第33頁)。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丁○○與「阿狗」於左揭時間,由「阿狗」駕駛丁○○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曾景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推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搭配套筒使用),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門鎖及引擎鎖後,發動該車引擎駛離而共同竊取之,供丁○○代步之用。嗣因汽油耗盡,丁○○乃將上開竊得車輛棄置在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與大同北路之產業道路附近(該車輛業經警尋獲發還)。 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9張(偵3247卷第21至3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247卷第41至4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3247卷第45至47頁)。 ⒋作案路線圖(偵3247卷第25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乙○○住處 丁○○於左揭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十字起子,破壞房屋窗戶,再攀爬踰越遭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屋,竊取乙○○所有之32吋及42吋電視各1台、香奈兒金手鍊1條、皮夾1個(內有美金183元、人民幣100元、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2張〉)、現金950元、BMW車鑰匙1支(起訴書漏載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32吋及42吋電視各1台載至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0元(美金83元、香奈兒金手鍊1條、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人民幣100元業已發還乙○○)。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08卷第57至6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08卷第65至68、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2008卷第7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008卷第9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D00000000;含現場影像51張、扣案之丁○○球鞋照片8張)(偵2008卷第104至116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美金壹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BMW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鉗子(鴨嘴鉗)1支。 2 剪刀2支。 3 斜口鉗1支。 4 六角扳手3支。 5 十字起子1支。 6 天線2支。 7 活動扳手1支。 8 套筒1個。 9 頭戴式照明燈1個。 10 NIKE球鞋1雙。 11 小鋼珠1顆(寅○○提出)。 12 小鋼珠1顆(己○○提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