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手機得以出售吳昭逸,仍於民國109年9月9日19時54分 許,以臉書私訊方式向吳昭逸佯稱要出售三星牌A71及OPPO 牌A31行動電話共2支,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致吳昭逸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火 車站交易。嗣於同年9月11日20時33分許,陳泰豪持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玲𦿒所申辦,所涉幫 助詐欺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昭逸, 兩人在彰化火車站見面,吳昭逸交付1萬2,000元價金予陳泰 豪後,陳泰豪即佯稱要去拿行動電話予吳昭逸而搭乘火車離 開,嗣後避不見面,並封鎖吳昭逸的臉書帳號,吳昭逸始知 遭到詐騙。
二、案經吳昭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火車站監視影像照片13張、被告陳泰豪 之臉書照片2張、告訴人109年10月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犯下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
告訴人受有1萬2,000元之金錢損失,亦未賠償告訴人;且被 告在同一時期,亦犯下多起詐欺、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查獲 後仍再犯本案。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曾經訊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曾經從事過水電工人,未婚,家中尚有奶奶、父親之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未經被 告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另提起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附 帶民事訴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現已經下落不明,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