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丹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56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寶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提供其使用之位於彰 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1現居地作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被告係以提供場所及賭具之 方式,聚集賭客在該處賭博麻將。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元 為1台,以50元為底之方式賭博麻將,若有1方因自摸胡牌, 則其餘3方每人需付1底及台數計算之金額予胡牌者;若有1 方因放槍胡牌,則放槍者需付1底及台數計算之金額予胡牌 者。被告則可向自摸之賭客抽取20元之抽頭金。嗣因警方接 獲民眾報案表示上揭處所聚賭,遂於110年9月20日22時20分 許,前往上揭處所,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及第 三人劉鄭素玉、黃奕太、陳美華、陳秋月等4名賭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1180元等物。被告對於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鄭素玉、黃奕太、陳美華、陳秋月等 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位置圖與查獲照片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賭資等足稽。事證明確,被告賭博 犯嫌已堪認定。被告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7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6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寶丹因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鄭素玉、黃奕太、陳美華、陳秋月等人 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麻將 1副 2 牌尺 4支 3 骰子 3顆 4 方位骰 1顆 5 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