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
12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王雅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8公克(108年安保2 47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3公克(108年毒保144號)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並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雅喜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 2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確定,於110 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 品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1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3382公克、驗餘數量0.32 7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458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是 前揭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該外包裝袋 各1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 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