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42號
CHDM,110,單禁沒,24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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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隆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參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隆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0.5131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 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 訂第35條之1,其中第18、24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 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此項僅就各級毒品增加「級」字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影響 該項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刑 期),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



署同年7月19日彰檢秀理110毒偵341字第1109025192號函( 稿)、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同 年8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8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檢察官通知、法務部 ○○○○○○○○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總淨重0.0375公克,參下列鑑驗 書〔報告日期:同年3月31日〕備考欄⒊之記載)、晶體3包( 驗餘數量分別為0.2639公克、0.1732公克、0.0760公克,合 計為0.5131公克〔參下列鑑驗書《報告日期:同年4月13日》備 考欄⒉之記載〕),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3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00300451號、同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12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 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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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