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9號
CHDM,110,原簡,1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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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兵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兵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000號前,因與女友田淑貞發生爭執而欲騎乘自行車衝撞田 淑貞時,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鄭文民發現並上前阻止,李文兵心生不悅,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鄭文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幹」侮辱警員鄭文民,並2度揮動右拳欲毆打警 員鄭文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文民執行勤務,幸經鄭 文民及時向後閃避,及田淑貞奮力拉住李文兵,及以辣椒水 噴向李文兵臉部阻止其攻擊行為,鄭文民始未遭毆打受傷。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田淑貞孫瑞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與譯文、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與擷取照片、警員鄭文民職務報告。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被告上開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員警為辱罵及2 度揮拳欲毆打員警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 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辱罵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鄭文民,並揮拳欲毆打 員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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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