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42號
CHDM,110,原交簡,4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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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郡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魏郡 劭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郡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擬路邊停車,竟貿然由內側車道 往右偏向變換車道,致使右後方同向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肇事程度非輕,過失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有過失,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4號
  被   告 魏郡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段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A65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郡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路2段774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偏向變換車 道,擬路邊停車,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行駛動 態,並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 ,適莊真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同向自右側駛至,閃煞不及 ,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魏郡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莊真 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裂傷,長約7公分、左手無名指 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真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郡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真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裂傷,長約7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0月2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肩往左連續變換車道後,又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路邊停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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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