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49號
CHDM,110,侵訴,4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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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伯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81、1328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為逞一己私 慾,無視告訴人反抗掙脫及拍打被告手部,仍以違反意願之 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致告訴人飽受情緒困擾,所為實 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犯罪手段 尚非暴力,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親自書寫悔過書給告訴人及 告訴人之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生,單親家庭,父母已經離婚,未 婚無子,其需父親扶養(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年輕識 淺,未建立正確之性觀念,一時未能控制自身性慾而為本案 犯行,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及告訴人 母親之原諒,業如上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法治 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經執行機關安排之適當教育、 督導,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 113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起訴書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 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6時許,與A 女搭乘A女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後座,A女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診所就診拿藥後,於A女母駕 車由鹿港往南投縣途中,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二段附近 ,利用A女母專心開車不及注意之際,竟頓起色心,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不顧A女反抗 掙脫,低聲阻止及徒手拍打甲○○手部,仍將手伸進A女運動 褲,在A女大腿側邊與臀部隔著內褲接續搓揉A女生頭器官約 5分鐘。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A女受 本案受情緒困擾,於接受學校輔導時告知輔導老師後,輔導 老師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供述:伊在車上一時克制不住,未經A女同意,且A女 口頭表示不要,並碰伊手阻止,伊仍然伸進A女所穿運動褲 內,隔者內褲撫摸A女生殖器官,伊現在對A女感到抱歉,希 望可以向A女賠罪,伊當下不該對A女做出這種行為,伊應該 要克制自己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即A母於警詢 證述、偵訊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翻拍被告網頁相片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求刑部分:
(一)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 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刑法第22 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官之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 ,又告訴人當時有掙脫反抗被告之舉,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惟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而執意為前揭猥褻行為, 足見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爰請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克制不住一己淫慾,而對告訴人為 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業已坦承犯行,表示要向告訴人A女道歉並尋求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學生、未婚、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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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