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28號
CHDM,110,交訴,12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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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柄晴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薑母 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開飲酒處。二、許柄晴於110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駕駛A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7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懷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憲忠所有,下稱B車)之胡○堉(92年4 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許柄晴知悉或可預見胡○堉之 年齡)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乘胡○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際,超車後將A車插停在B車 前方,擋住胡○堉去路,復下車持鋁製棒球棍猛力敲擊B車車 頭、後照鏡、車身等處,並將B車推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胡○堉通行之權利,並造成B車外殼破裂、多處刮傷、雙側後 照鏡破裂、手機架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胡○堉、鄭憲 忠。
三、許柄晴復再駕駛A車離開,嗣於110年3月22日23時20分許, 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 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 適有李佳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 載張景棋,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佳展受有前額裂傷,張景棋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 左側第4-8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柄晴見狀雖知悉C車車上人員經此車禍有受傷之高度可 能,未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處發 現許柄晴,並於110年3月22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復 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胡○堉、鄭憲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堉、證人即 被害人李佳展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憲忠、證人即 被害人張景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修車估價單、B車受損照片、員警110年5月5日 、9月26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彰化縣北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 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 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害人李佳展、張景



棋受有前述傷勢,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 駕車、強制罪及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3 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無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復僅因細故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胡○堉通行之 權利,並毀損告訴人鄭憲忠所有之B車,後不慎與被害人李 佳展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佳展張景棋受傷 ,卻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 到場,逕行離開現場,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李佳展張景棋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 以及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 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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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