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83號
CHDM,110,交簡,198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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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圳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則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99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施圳益 男 44歲(民國66年10月23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圳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61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27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



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飲用 啤酒3玻璃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 口,因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圳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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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