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輔 佐 人 楊晴椏
被 告 龍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焌成,沿 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伸港鄉 濱二路與什股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迴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能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對向之龍柏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最 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造成李焌成受有 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上門 牙斷裂、背部挫傷、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下顎骨折、臉 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陳佑昇則因此受有腦挫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血胸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顱骨缺損、視野缺損、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頂枕顳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頂枕顳骨創傷性硬腦膜上
及下出血、氣腦症、雙眼視野缺損約1/4(右眼左上象限-7. 78dB;左眼左上象限-5.73dB)之傷害。龍柏諺肇事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見12607號卷第5至6頁、第64頁及反面、326號 卷第59至60頁、2145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53、55頁);被 告龍柏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12607號 卷第7至9頁、第70頁及反面、2145號卷第94、95頁、本院卷 第49、107頁,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部分,見12607號卷第7頁反面)供述明確,且經證人李焌成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260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 車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110年6月23日函(見12607號卷第13至25、31、32頁、275 9號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252號卷第11頁、287號卷第41 頁)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龍柏諺、 陳佑昇駕車上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於注意,被告陳佑昇貿然迴轉、被告龍柏諺則未減速,反超 速行駛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陳佑昇、龍柏諺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陳佑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龍柏諺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該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326號卷第47至51頁),益徵被告2人 確有過失。又因本案事故,李焌成、陳佑昇受有前揭傷勢, 李焌成所受傷勢部分,與被告龍柏諺、陳佑昇之過失;陳佑
昇所受傷勢,與被告龍柏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就陳佑昇所受傷勢部分,其對本案事故雖亦有過失,然並不 因此解免被告龍柏諺之過失。另併辦意旨書雖記載陳佑昇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然依卷附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 23日函所載(見287號卷第41頁),陳佑昇雙眼視野缺損約1 /4(右眼左上象限-7.78dB;左眼左上象限-5.73dB),視神 經損傷無法治療恢復,二目之視野缺損在醫學上屬於中度, 未達嚴重減損。再佐以陳佑昇眼睛部分,經藥物治療後有比 較好轉,影像重疊問題有改善,因為有好轉,沒有再繼續服 藥,且已可駕駛車輛等情,亦經陳佑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8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且蒞庭檢察官並已變更併辦部分之法條為過失傷害罪,附此 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佑昇、龍柏諺之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 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 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
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本案被告陳佑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 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 主文第151頁參照);被告龍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陳佑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 變更(本院已告知被告陳佑昇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 。被告陳佑昇無照駕車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龍柏諺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焌成、陳佑昇受 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龍柏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9、91、101頁)可稽,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未注意遵 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陳佑昇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 轉;被告龍柏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甚超速 行駛,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均非微,被告龍柏諺之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李焌成、陳佑昇受傷;被告陳佑昇之過失行為 致李焌成受傷,所受傷勢均非輕,另就陳佑昇所受傷勢部分 ,其對造成自己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陳佑昇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業務 員,未婚,家有父母親、哥哥、女兒12歲、未婚妻;被告龍 柏諺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之前擔任業務員,現無工作,家 有祖父、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