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洪瀅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文於民國109年8月9日8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路邊起步,欲左轉彎進入公園路1段237 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起駛並左轉彎,適有被告洪 瀅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楊朝文左側 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前行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楊朝文受有頸部脊髓損傷、第二頸椎骨折、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遺有左側肢體乏力、右側肢體對溫度及痛覺感 覺異常之情;洪瀅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口內受損併牙 齒缺損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洪瀅傑、楊朝文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楊朝文、洪瀅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瀅傑、楊朝文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瀅傑、楊朝文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瀅 傑、楊朝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