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17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峻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千元,尚有10萬元之負債,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黃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 酒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撞擊牆壁而倒地受傷,經員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測得黃峻祥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