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60號
CHDM,110,交易,56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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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珮芸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 中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嘉中街48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曾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中街4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 千芳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手、右手肘及右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簡珮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千芳告訴被告簡珮芸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簡珮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曾千芳與被告簡珮芸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曾千芳 於110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 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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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